(2015)沙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南街南苑小区西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生于1978年7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前,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小区的物业服务者,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小区物业服务移交给原告,双方对2012年7月1日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的收取及其他内容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就该小区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的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王军系该小区B8号楼2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14平方米。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期间,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927元。对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调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927元(2010年3月16日至12月按0.36元/㎡/月计算,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按0.4元/㎡/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紫荆花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紫金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卫价发(2011)19号中卫市物价局文件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0.4元/㎡/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中卫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原告的收费合法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紫荆花城小区B8号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14平方米,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事实;4.欠费统计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27元的事实。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卫价发(2011)19号中卫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证据2相结合,对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物业费计算标准、期限予以确认,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的计算标准、期限因同时期紫荆花城小区其他业主均按此标准收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2011年1月至9月的计算标准因无相关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系紫荆花城小区B8号楼2-3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14㎡。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物华集团将其原提供服务的南苑小区、紫荆花城小区、南苑名邸小区在2012年7月1日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原告收取,物华集团未完成的服务工作由原告继续完成。之后,原告与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紫荆花城业主委员会将紫荆花城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为全年的服务费用。2011年9月27日,中卫市物价局以卫价发(2011)19号文件确定了中卫市沙坡头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该文件确定紫荆花城小区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所居住的紫荆花城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核,被告所有的紫荆花城小区B8号楼2-301室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0.36元/㎡/月计算,合计653.6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0.4元/㎡/月计算,合计125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09.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给被告所居住的紫荆花城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给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8.14㎡,2010年3月16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909.6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军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09.6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坤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