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福伦与戴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伦,戴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何福伦,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戴金芳(曾用名代金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何福伦与被告戴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伦、被告戴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伦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戴金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何福伦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1年末偿还借款,每月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戴金芳立即偿还原告何福伦借款1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45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金芳辩称:原告在电力学院食堂开饭店,原告的儿子用车拉我去欢喜乡铜匠村赌博,我赢的时候每次都给他儿子500、600元车费,原告和我说你要是去玩就用我的面包车玩,我开始没输,后来输没了,去欢喜乡铜匠村把面包车当了2万元,是王立东给当的,当给了谁不知道,我在王立东那拿了2万元。这个车后来卖了2.6万元,其中6000元原告拿回去了,2万元还给王立东了,我还了原告一部分钱,最后结算还剩1万元,出具的这个借条。原告何福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戴金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欠款1万元。被告戴金芳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收条1份,证明已经还款1000元。原告何福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还款1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11日,戴金芳向何福伦出具欠据,载明:借款人民币1万元,每月按银行利息计算。后,戴金芳五次偿还何福伦1000元,再未还款,何福伦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何福伦与戴金芳签订借款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戴金芳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戴金芳辩称欠款系因赌博而产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被告戴金芳已偿还原告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欠据中虽已约定每月按银行利息计算,但对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同意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福伦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戴金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何福伦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7日以借款本金1万元计算,2015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9000元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何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戴金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