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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葛银才与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银才,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葛银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胡荷英,农民。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荷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建明,农民。被告:严俏丽,农民。被告:葛建军,居民。原告葛银才为与被告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电器公司)、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6月12日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胡荷英、傅建明价值230000元的财产。2015年7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才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傅建明、严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银才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严俏丽、葛建军、傅建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俏丽、葛建军、傅建明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目前,原告发现被告兆能电器公司资产已被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严俏丽、葛建军、傅建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银才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提供担保,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8900元、保全担保费1265元的事实。3.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执民字第44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及兆能公司被查封的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兆能电器公司因欠案外人债务目前已被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胡荷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兆能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建明答辩称:与原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但借款只发生过一笔,也只出具过一份借条,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该份借条是由兆能电器公司出具的,借款是打到胡荷英个人账户上的,金额是200000元,当时借款用途是作为兆能电器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2013年10月份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出借人、利息和日期,由借款人兆能电器公司和担保人傅建明、严俏丽和葛建军在只写明借款金额的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份的借款与原告约定分期每月12000元偿还,其中1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该笔借款在2014年10月份就差不多还清了,款项还清后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拿到收条。实际没有发生过本案原告所称的2014年8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情。2014年8月31日胡荷英收到20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2014年8月30日原告从我这里临时调用于次日是还给我的,与借条所载的借款无关。另,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是兆能电器公司,胡荷英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在上面签字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傅建明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十七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真正的借款就一笔,即发生于2013年10月份,且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严俏丽答辩称:当时借款人叫我和我丈夫葛建军担保,因为是朋友关系,我们就过去签了个字,对借款及还款的情况都不清楚。被告严俏丽未提供证据。被告葛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傅建明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葛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傅建明、严俏丽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与借款时间是后添加上去的,这份借条与2013年10月份的200000元借款就是同一笔,借款已差不多还清。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具借条当日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傅建明、严俏丽无异议,经审查,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8月31日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傅建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向原告葛银才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人与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给被告胡荷英。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同日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傅建明辩称本案借条实际是2013年10月份出具的,2013年10月的借款现已基本还清,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建明辩称胡荷英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本院认为,胡荷英在自己的签名上按捺手印及款项汇至胡荷英个人账户的行为均可表明胡荷英系借款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荷英、兆能电器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银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银才诉讼代理费8900元、保全担保费1265元,两项合计10165元;三、被告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计3820元,由被告胡荷英、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傅建明、严俏丽、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