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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松辉与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日宏自行车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方松辉,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日宏自行车店,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何为强。委托代理人何伟杰,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松辉与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日宏自行车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松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松辉负担。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