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浒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尧旺生诉被告徐新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旺生,徐新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浒民初字第93号原告尧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徐新华原告尧旺生诉被告徐新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旺生诉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徐新华找到原告借三轮摩托车。原告当时询问被告是否会骑三轮摩托车,被告徐新华说他不会骑,但他会叫能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来骑。当时与被告徐新华一起来的还有龚泽泉、黄辉然、曾明波三人。原告听被告徐新华说会叫能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来骑,便将三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徐新华使用。被告徐新华当时便叫同来的曾明波将三轮摩托车骑走。不料在当天上午10时30分许,在黄源村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曾明波、龚泽泉受伤。龚泽泉于2013年9月13日在贵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曾明波要求赔偿。曾明波追加原告尧旺生及被告徐新华、黄辉然为共同被告。贵院审理后以(2013)金民一初字第418号、(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尧旺生向龚泽泉赔偿67091.54元。原告认为,被告徐新华在向原告借车时,已告知其要叫能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来骑,已尽到了出借人的责任。而被告徐新华让无驾驶证的曾明波骑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承担的责任的80%,即53673元。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新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徐新华及第三人龚泽泉、黄辉然需要去金溪县琉璃乡印山村运输吊机,因三人没有交通运输工具,所以决定借用尧旺生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徐新华及第三人龚泽泉、黄辉然均不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与曾明波商量后由曾明波驾驶三轮摩托车。四人到原告尧旺生家后,由被告徐新华开口向尧旺生借车,同时说明借车后将由曾明波驾驶。当时该无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尧旺生房屋院子里,车钥匙在车上,原告尧旺生同意借车后,被告徐新华、龚泽泉、黄辉然便乘坐该车由曾明波驾驶去金溪县琉璃乡印山村。在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明波、龚泽泉受伤。龚泽泉在2013年9月1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曾明波要求赔偿,曾明波申请追加原告尧旺生为该案被告。本院审理后认为尧旺生为肇事车车主,车辆出借前未核实曾明波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有明显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先后以(2013)金民一初字第418号、(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尧旺生向龚泽泉赔偿67091.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40元。现原告尧旺生认为被告徐新华让曾明波无证驾驶并造成尧旺生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借用合同的约定义务,故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徐新华承担原告尧旺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承担的责任的80%,即5367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18号、(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尧旺生在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18号、(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号两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核实曾明波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借车当时,被告徐新华已经说明借车后将由曾明波驾驶,即原告尧旺生已经明知驾驶人为曾明波,那么原告尧旺生就应该核实曾明波的驾驶资格。原告尧旺生目睹曾明波将车骑走,可推定尧旺生同意由曾明波驾驶,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已经尽到出借人责任,过错由被告徐新华造成,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尧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尧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审 判 员 徐 瑶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