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乃志、大城县富迪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乃志,大城县富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邓乃志,男,1964年生,汉族,。被执行人大城县富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万国,经理。企业代码:76208372X申请人依据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它案全部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振耀审判员 吕元合审判员 陈妹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江涛合议庭材料时间:2015年9月6日地点:大城县法院合议人员:常振耀吕元合陈妹菊记录人:张江涛常:今天我们合议一下邓乃志申请执行大城县富迪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吕:我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陈:我也同意。合议庭何以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