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明诉被告薛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明,薛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王根明,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勇,男,汉族,38岁左右,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根明诉被告薛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经营酒店一次性用品。被告承包经营天和酒店期间,一直由原告向其供应一次性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5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将货款凭证交给被告,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余款。因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出于信任将所有货款凭证交予被告,但被告至今不支付下欠货款,也不返还原告56000元的付款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王根明无法提供被告薛小勇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