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仲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仲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梨树县四乾公路两家子路口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仲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梨树县四乾公路两家子路口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四乾公路孤家子镇两家子兴源商店路口处及现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我丈夫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把李某某撞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到现场看到仲某某满脸是血,我就把伤者送医院去了,仲某某说去医院包扎,去哪里不知道。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我接到高某某电话说我父亲被仲某某骑摩托车撞伤死亡。9、被告人仲某某供述,2015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行至孤家子镇两家子道口时,我将一个人撞倒了,后来我打电话告诉我妻子说我肇事了,我就离开现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仲某某自首及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朱 颖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珈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