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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邢乃娇等三人与林志孔、林晓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乃娇、于淼、于善芬,林晓、林志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邢乃娇、于淼、于善芬。被执行人林晓、林志孔。申请执行人邢乃娇、于淼、于善芬与被执行人林晓、林志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8日审结。该案(2012)烟福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我院执行。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志孔位于栖霞市庙后镇五林庄村旧瓦房二栋(房产证号分别是9××、30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志孔位于栖霞市庙后镇五林庄村旧瓦房二栋(房产证号分别是9××、307号)。二、被执行人林志孔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损毁以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于 波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新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