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平、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中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平、雷敏,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中文,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3时许,吴某乙驾驶艾美达三轮车行驶时至华蓥市高兴镇花庙嘴村卫生室前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苗某某驾驶的川X757**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擦挂,致三轮车乘坐人员邓某乙、王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吴某乙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长子)。被告人吴某甲在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途中,电话通知了其弟吴某丙(不起诉)。蔡某某(不起诉)路过交通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告人吴某甲在场,便留在了交通事故现场。因被害人苗某某未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和蔡某某对被害人苗某某进行了追打。吴某丙、左某某(不起诉)等人驾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后,随救护车将交通事故伤者送往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四通路的华蓥华兴医院进行治疗。在华蓥华兴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内,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和吴某丙、左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苗某某的妻子)多次发生抓打,致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嗣后,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等人看见了被害人周某某通知的前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匡某某和符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等人,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江某某、邓某甲和申某某(不起诉)、蔡某某等人,对站在华蓥市高兴镇四通路纤手美业高兴连锁店对面公路边的被害人匡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江某某在华蓥市高兴镇原收费站附近追上被害人匡某某后,对被害人匡某某进行了殴打,同时,被告人邓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匡某某腿部捅伤。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申某某(不起诉)饮酒后,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被害人邓某丙平时不讲义气,同时得知被害人邓某丙将其川X11A**红色本田歌诗图汽车停放在华蓥市高兴镇葛马桥村垌子沟水库停车场,便提出去戳破被害人邓某丙的汽车轮胎,申某某表示同意。随即,被告人吴某甲与申某某前往华蓥市高兴镇葛马桥村垌子沟水库停车场,用刀扎破了被害人邓某丙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川X11A**红色本田歌诗图汽车的四个米其林轮胎。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扎破的四个米其林轮胎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41元。同时查明,被害人邓某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甲。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以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邓某丙的谅解,可以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对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对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第一项事实,属于寻衅滋事,不属于聚众斗殴;指控的第二项事实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甲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主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与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匡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一致性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匡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同时查明,被害人邓某丙于2014年7月4日收到了被告人吴某甲支付的损毁汽车轮胎的赔偿款人民币2650元,同日,被害人邓某丙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匡某某、邓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左某某、申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符某某、田某某、吴某丁、吴某乙、黄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彭某某、邓某乙、王某甲、李某某、伍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华蓥华兴医院监控视频光盘,华蓥市高兴农村信用社监控视频光盘,中国移动通信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通话详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通话详单,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华)公物鉴(法医)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鉴(2014)10号关于米其林轮胎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第51168102014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蓥华兴医院情况说明,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被害人邓某丙的领条、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苗某某、周某某、匡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人员斗殴,被告人邓某甲、江某某接受邀约,积极参与斗殴,殴打他人,且被告人邓某甲持刀致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吴某甲、邓某甲、江某某、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 琼审 判 员 张子顺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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