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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三林桥队118号被害人游某某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45元的白色三星牌SCH-I879型移动电话1部及电缆线若干。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失窃财物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五百四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