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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强,喊名“强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宜黄县。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志强、被害人赖某均在同一网吧上网,许志强以借打电话为名,在赖某将其一部金立智能GN700W手机交给许志强使用后,许志强趁机开溜将该金立手机盗走。2、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许志强乘坐被害人李某的“拐的”从县城世纪家园至龙祥宾馆楼下,许志强同样以借打电话为名,在李某将其一部HTC智能手机交给许志强使用后,许志强趁机开溜将该HTC手机盗走。3、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志强、被害人廖某均在宜黄县国林网吧上网,许志强又以借打电话为名,在廖某将其一部苹果5S手机交给许志强使用后,许志强趁机开溜将该苹果手机盗走。案后,被害人李某在宜黄县国林网吧发现被告人许志强,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HTC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430元;该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志强、被害人赖某均在同一网吧上网,许志强以借打电话为名,在赖某将其一部金立智能GN700W手机交给许志强使用后,许志强趁机开溜将该金立手机盗走。2、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许志强乘坐被害人李某的“拐的”从县城世纪家园至龙祥宾馆楼下,许志强同样以借打电话为名,在李某将其一部HTC智能手机交给许志强使用后,许志强趁机开溜将该HTC手机盗走。3、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志强、被害人廖某均在宜黄县国林网吧上网,许志强又以借打电话为名,在廖某将其一部苹果5S手机交给许志强使用后,许志强趁机开溜将该苹果手机盗走。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在宜黄县国林网吧发现被告人许志强,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一部HTC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30元;该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早上7时许,和他一样都在宜黄县国林网吧通宵上网的一位二十多岁的男子找他借手机打电话,他把手机借给这男子打电话后,那个男子打了一个电话拿他的手机往网吧厕所旁边跑了,之后他就报了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他从世纪家园载了一名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龙祥宾馆,当时那小伙子下车就向他借手机打电话,他就将他的手机拿给那小伙子打,那人打了一会就往龙祥宾馆上去,他就叫住那人还手机,那人没理他,他追了上去,然后在楼上就不见那人了。他被盗的手机是一部HTC智能手机,是他儿子给他买的。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他和他同学熊怡斌在国林网吧上网,这时熊怡斌的小学同学许志强找熊怡斌借手机打电话,熊没带手机,熊就叫他给手机给许志强借,他发完信息后将手机给了许志强打电话,许志强打完电话后还给了他。过了不到五分钟,许志强又找他借手机打电话,他借给许志强后,许志强边打电话边说去上厕所,许志强往厕所方向走了就再也没回来,他打他自已手机号码,发现手机已关机了。他被盗手机是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五千多元。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他从林志旺手上拿的这部HTC手机,听说是“强强”给他的,他当时没有手机用,林志旺就给了这部手机给他用几天。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半个月前一天晚上,他和“强强”及一男青年在华侨宾馆606房间,“强强”欠这男青年400元钱,将一部苹果5S手机抵押在这名男青年手上,男青年要求“强强”还钱,双方起了争执,他看他们争吵,他就替“强强”还钱给那男青年,那部苹果5S手机也就抵押在他手上,并说如果“强强”有钱时可以赎回这部手机。6、被告人许志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了被告人许志强作案现场情况。8、宜黄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90元,涉案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9、辩认笔录三份证实,借被害人手机打电话并拿走手机的就是被告人许志强。10、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害人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许志强于2015年3月7日晚上被被害人李某扭磅至公安机关。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及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12、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赖某因无法提供其购买的被盗金立GN700W手机发票及其他某,致使该手机无法估价,被告人许志强供述称将手机给了喊名“和尚”的男子,该男子无法找到。13、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志强出生于1992年12月13日,2010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供述其盗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吸食毒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