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林燕英、刘文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林燕英,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负责人张凡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学、李万长,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林燕英,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文益,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刘仁坤之父。被告黄世华,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刘仁坤之母。被告李永春,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系死者刘仁坤之妻。被告刘炜宸,男,200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刘仁坤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永春,女,住址同上,系刘炜宸之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林燕英、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英、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游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仁坤及被告林燕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林燕英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万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内向林燕英提供借款;被告刘仁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1.5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燕英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燕英催讨,但被告林燕英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获悉担保人刘仁坤已死亡。刘仁坤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应当在继承刘仁坤财产份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燕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在继承刘仁坤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林燕英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林燕英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银行卡号为62×××18。3、刘仁坤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火化证、被告刘文益、黄世华的户籍证明、被告李永春身份证明、被告刘炜宸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仁坤死亡并于2011年5月5日火化,被告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作为刘仁坤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被告,应当在继承刘仁坤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林燕英尚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仁坤及被告林燕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林燕英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万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内向被告林燕英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仁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5、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个人凭证基础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燕英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燕英、刘文益、黄世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被告李永春、刘炜宸书面辩称,1、答辩人无法确定刘仁坤是否在涉案合同上签字;2、原告在放贷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刘仁坤已于2011年5月4日自杀死亡,其不能作为担保人,且刘仁坤的继承人也并未在担保书上签名,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答辩人没有继承刘仁坤的任何遗产,同时表示放弃继承刘仁坤的遗产,对其生前的担保行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燕英、刘文益、黄世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永春、刘炜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林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刘仁坤已死亡等的事实。至于保证人死亡之后,其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被告林燕英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借款期限于2013年10月28日届满,即刘仁坤的保证期间产生于2013年10月29日,但保证人刘仁坤已于2011年5月4日死亡,故刘仁坤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保证人刘仁坤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燕英及刘仁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林燕英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万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内向被告林燕英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仁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燕英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燕英催讨,但被告林燕英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获悉担保人刘仁坤已死亡。原告认为刘仁坤的法定继承人即其父亲刘文益、母亲黄世华、妻子李永春以及儿子刘炜宸应当在继承刘仁坤财产份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刘仁坤、被告林燕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燕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刘仁坤虽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但因其死亡时,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期间还未产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仁坤的遗产也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在继承刘仁坤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燕英、刘文益、黄世华、李永春、刘炜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燕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林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