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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志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辉,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30日、2014年9月23日分别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二次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瑛、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志辉在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仕兜社路口对面的路边,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吸食。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志辉的刑事责任,认定黄志辉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黄志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志辉在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仕兜社村道对面的公路边,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吸食。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他案时发现被告人黄志辉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黄志辉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笔录及相片;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立案决定书;本院(2011)龙刑初字第100号、(2014)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龙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黄志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辉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黄志辉的违法所得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余凤章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