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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万伦与谭建波、谭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万伦,谭建波,谭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35号原告龚万伦,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建波,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正祥,男,194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万伦与被告谭建波、谭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大才、被告谭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万伦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谭建波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谭正祥担保,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万伦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限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担保人:谭正祥亲笔,借款人谭建波,2013.7.14”。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谭建波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谭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建波未作答辩。被告谭正祥辩称,谭建波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担保人签字是被强迫的,谭建波借钱后还过一部分钱。总之,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谭建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万伦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限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人谭建波,2013.7.14”。嗣后,原告找到被告谭正祥,让其在借条上签写“谭正祥亲笔”字样,并添加了“担保人:”字样。嗣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谭建波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谭建波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谭建波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龚万能2014.8.29”。2014年10月3日,被告谭建波以赊账购物抵账方式抵偿13000元,原告之妻胡继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谭建波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收款人:胡大妹胡继兰2014.10.3”。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谭建波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谭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建波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建波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就被告谭正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重大争议,即使被告谭正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谭正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正祥也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龚万伦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龚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建波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