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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咸增美、孙九香与孙钦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增美,孙九香,孙钦臻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3号原告:咸增美,农民。原告:孙九香,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钦臻,农民。原告咸增美、孙九香与被告孙钦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增美、孙九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财、被告孙钦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增美、孙九香诉称:二原告之子咸兴路于2013年1月23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死者咸兴路家属共得到580000赔偿款,该款已由被告孙钦臻支取。2013年10月22日,被告孙钦臻给付二原告共100000元赔偿款,之后,将剩余赔偿款归为己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产90000元整,依法分割咸兴路生前居住的莒南县汀水镇西石杭头村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钦臻辩称,我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院支取因咸兴路死亡的赔偿款580000属实,对于该款项,我与原告的侄子咸兴瑞、大女儿咸兴兰等五人已于2013年10月22日晚上按法律条文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中就确定了分给二原告100000元,我分得195000元,因咸兴路丧葬安置及打官司过程中花费225000元,该费用二原告均没有支出,因此我不同意再分给二原告赔偿款。对于二原告要求将咸兴路生前居住房屋作为遗产来分割,因我和孩子正在居住,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咸增美、孙钦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邯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孙钦臻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院支取160000元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臻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支取赔偿款580000元的事实。二、由莒南县石莲子镇石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三女一子(即咸兴路)的事实。被告孙钦臻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孙钦臻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的财产分配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总款额63.5万各种费用支出共11万咸增美孙九香13万(拨出3万给小孩各1万)二老实付10万孙钦臻19.5万咸凤云4万+1万咸凤霞7万+1万咸瑞祥9万+1万证明人:咸兴瑞、孙钦顺、咸兴兰、薛瑞英、孙钦臻”。以上证据用来证明因咸兴路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已进行分配的事实。二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分配证明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未经过二原告签字确认,因此该份证明对二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应付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钦臻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花费的费用。二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各项费用支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钦臻系二原告的儿媳,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钦臻的丈夫咸兴路在河北省邯郸市遭遇车祸死亡,2013年8月30日,本案二原告、被告、咸风云(孙钦臻之长女)、咸凤霞(孙钦臻之次女)、咸瑞祥(孙钦臻之子)共同作为原告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达(2013)邯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各一份,其中(2013)邯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该案被告人孙拥军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五宾赔偿原告人咸增美、孙九香、孙钦臻、咸风云、咸凤霞、咸瑞祥经济损失160000元,(2013)邯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增美、孙九香、孙钦臻、咸风云、咸凤霞、咸瑞祥因此次死亡造成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增美、孙九香、孙钦臻、咸风云、咸凤霞、咸瑞祥因此次死亡造成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580000元,已由被告孙钦臻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院领取。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钦臻还曾在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领取肇事当事人先行垫付的款项55000元。被告孙钦臻述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孙钦臻、咸兴瑞(二原告的侄子)、孙钦顺(被告的二哥)、咸兴兰(二原告的女儿)、咸瑞英(被告的表嫂)经过商量对该635000元进行了分配(分配内容即为被告提交的财产分配证明所载),二原告共获得赔偿款100000元。现被告孙钦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认可该分配证明所确定的分配给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对财产分配证明所载明的分配给咸风云、咸凤霞、咸瑞祥的方案没有异议。现咸凤云、咸凤霞随二原告生活,咸瑞祥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咸增美、孙九香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孙钦臻向原告支付遗产90000元,并分割咸兴路生前居住的位于莒南县汀水镇西石杭头的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财产9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交的财产分配证明是否对二原告具有约束力,对原、被告争议的共有财产是否应予分割,应如何确定分割原则及份额。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等因咸兴路死���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应作为以上权利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经共有人协商确定,被告孙钦臻提交的财产分配证明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因此,该财产分配证明中所确定的二原告的份额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孙钦臻系咸凤云、咸凤霞、咸瑞祥的法定监护人,其认可该财产分配证明,二原告亦对该财产分配证明中所确定的给予咸凤云、咸凤霞、咸瑞祥的份额予以认可,故本案二原告所诉实际是对因咸兴路死亡而得的赔偿款项中共同财产部分(扣除已分割给咸凤云、咸凤霞、咸瑞祥三人所得共230000元)因分割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因二原告年龄较大均需扶养,且二原告及被告均有分割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分割原则及份额产生争议,因此,应认定为二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有财产分配的原则及份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对本案共有财产分配中,应考虑共有财产的构成及性质、被扶养人现有生活状况及需要、处理咸兴路死亡赔偿事故中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等因素予以合理分割,综合以上各种因素,二原告分得共有财产数额以140000元(含已支取的1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钦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咸增美、孙���臻共有财产款40000元。如果被告孙钦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咸增美、孙九香负担1148元,被告孙钦臻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审 判 员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