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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繁昌县。2014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日晚上,被告人张成在本县荻港镇杨湾村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章某某、王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成被繁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成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繁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张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张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