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科伦与金华市德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伦,金华市德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董科伦。被告:金华市德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佳鑫。原告董科伦与被告金华市德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科伦诉称,原告不服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裁决适用的月工资标准不合理,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共17天的工资241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金东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述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标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并提交电话录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内容中无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工资约定亦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该些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依据金华市区企业2014年汽车修理工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位数2470元核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德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科伦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工资115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董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