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蒋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蒋鹏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329号明珠国际酒店停车场附近,将从被告人蒋某某处取得的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85克),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某、蒋鹏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同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蒋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杨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杨某某、蒋鹏抓获,缴获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贺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蒋鹏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关于辩护人所提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地位相当,故本案不分主、从犯,依各自地位、作用予以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是到派出所了解蒋鹏是否被抓的情况时被挡获,并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