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何某。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4年年底还款。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玲娣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