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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文与闫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闫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孙文,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哲,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梨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代表人:任培源,经理。住所:桦甸市人民路101号原告孙文与被告闫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于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文的委托代理人经守义,闫哲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驾驶摩托车在东河镇双树村七社十字路口处与闫哲驾驶的吉CEP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哲负事故次要责任,治疗终结后,我的伤被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500元,此起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90000余元,闫哲的吉CEP6**号轿车系从魏洪宇处购买,魏洪宇原车号吉CM67**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闫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闫哲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车是从魏洪宇的手里购买的,投保交强险的时候是以魏洪宇的名义投保的,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已经和孙文协商完了,我一共给付孙文20500元,保险限额以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孙文驾驶摩托车在东河镇双树村七社十字路口处与闫哲驾驶的吉CEP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文受伤后,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全程一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8483.89元。孙文的伤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5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发生施救费300、交通费1000元、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哲驾驶的吉CEP6**号轿车系从魏洪宇处购买,是以魏洪宇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孙文与闫哲在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闫哲对孙文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已赔偿完毕。孙文系农业家庭人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文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条、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买卖车协议书、车辆登记证。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文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文门诊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28483.89元,住院期间全程一级护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孙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1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孙文已经和闫哲达成调解协议,闫哲一次性赔偿孙文205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孙文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孙文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300元。闫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闫哲提供了保险单、买卖车协议书、车辆登记证。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肇事车辆是从魏洪宇处购买的。孙文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孙文的诉讼请求和闫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文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孙文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哲对孙文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已与孙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故闫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文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文提供的票据中有其妻子及儿子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而从北京返回陪护发生的交通费用,由于孙文在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且伤势较重,故对孙文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孙文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文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49天计算,保险公司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孙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保险公司应给付孙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总的医疗费49983.8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1500元)、护理费4777.96元(108.59元/天×22天×2人)、误工费4364.92元(89.08元/天×4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288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各项经济损失4288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闫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