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玉、万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玉,万有国,万宏友,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406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长玉。被告万有国。被告万宏友。被告薛峰。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刘长玉、万有国、万宏友、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傅宇,被告刘长玉、万有国、万宏友、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倪素珍、王长明及被告刘长玉、万有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素珍、王长明及被告刘长玉、万有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6年4月5日到期。同日,由被告万宏友、薛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宏友、薛峰为被告刘长玉、万有国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中,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借款后使用3期,便开始拖欠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现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尚欠本金255938.47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51282.18元,合计307220.65元。被告万宏友、薛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欠供利息30天(含)以上或累计欠息三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偿还贷款本金255938.47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万宏友、薛峰对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玉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以扬帆酒业销售部的名义做的,借款打入我家属倪素珍账户上的,倪素珍是扬帆酒业销售部的合伙人,当时我是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不是借款人。因做生意被骗,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万有国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我与倪素珍合伙做扬帆酒业生意的,倪素珍在将款项打入淮阴卷烟厂工作人员账户中时被骗,现已报案处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万宏友辩称,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薛峰辩称,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为其偿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长玉、万有国(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长玉、万有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月利率为1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宏友、薛峰(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使用几期后,便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被告薛峰为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借款偿还本息10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5938.47元及2014年9月5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万宏友、薛峰此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玉、万有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宏友、薛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长玉、万有国欠原告借款本金255938.47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未逾期部分本金为138659.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使用几期后,便拖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本息情形,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长玉、万有国偿还本金255938.4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宏友、薛峰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长明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被告刘长玉、万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938.4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宏友、薛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被告刘长玉、万有国、万宏友、薛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