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寻衅滋事,被原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弟,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缪某乙、岳某乙给张某甲前妻王某打骚扰电话,二人遂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的缪某乙家中,并持砖头、铁棍将缪某乙家中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三星牌电视机、玻璃窗、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缪某乙家中损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76元。后于3月17日22时许,两名被告人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庄村的岳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将岳某乙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岳某丙的苏C×××××号小型轿车砸坏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茅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缪某乙、岳某乙、岳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乙、岳某乙、岳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缪某甲、袁某、岳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