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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志荣。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良玉。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孜。委托代理人:杨康乐、彭伊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童新政、蒋良玉,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西埭村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区沿江大道,全村拥有水田农地223亩。1994年,随着温州大开发的不断东扩,本着被告的前身温州市港务集团向深水港码头发展,在西埭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欲建一个七里港集装箱码头(全称:温州市港务集团七里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该建设项目超农用土地存量征用西埭村。同年12月17日,乐清市政府下发的乐政土字(1994)第273号《征用土地批准书》,在批准征用原告水田农地的同时,明文规定:“上述土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所有权属国家,你单位(指被告前身温州港务集团)只享有使用权,使用中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或随意变更位置,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改变用途。”原来,征用西埭村水田农地的用途明确是作为集装箱码头用来堆放集装箱,而被告却擅自将港口码头相当部分的���地出租给其他单位作为煤炭堆放场来使用。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明显违反了乐清市政府乐政土字(1994)第273号《征用土地批准书》的明文规定,也公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现作煤炭堆放后,每天大量的大型载重卡车络绎不绝频繁出入,装卸煤炭掀起漫天粉尘。如果赶上风大的日子,堆场里煤堆的粉尘更是被吹的遮天蔽日,造成了极大的污染。西埭村距煤场最近处仅百余米距离,煤场的建立使西埭村居民的生活变得苦不堪言。煤场中的扬尘是由中粒径较大的颗粒物组成,常会被阻挡在上呼吸道系统中,如果扬尘颗尘粒在10微米以下就会进入下呼吸道,而在2.5微米以下,其会积聚在肺泡中,引发一系列疾病,严重时可导致肺衰竭而死。西埭村地处江南又多梅雨,而煤堆经雨淋后就会形成煤场积水。如果人群长期饮用受污染的地下水会出现地方性氟病、龋齿、癌症等。2008年,煤场建成后至今西埭村村委会一直与被告不间断的进行沟通协商,要求其撤走煤炭堆放场,恢复集装箱堆放场,并给西埭村村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作出相应赔偿,但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马上停止环境污染侵害,将港口码头用途恢复到乐清市政府批准征地时的使用功能,不得再作为煤炭堆放场使用。2.被告承担港口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堆放煤炭期间对西埭村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支付环境损害赔偿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答辩称:1.西埭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查阅原告的诉状,原告不是以自己遭受被告行为侵害提起诉讼,而是以被告污染环境,影响村民健康为由,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与本案无直��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2.被告系依法设立并合法批准经营的港口经营单位,且在码头建设的相关批复中明确包含适用煤炭船舶停靠、装卸和堆场。据此,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功能、不作煤炭堆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煤场扬尘及其对村民的侵害不是事实,也无依据。被告日常经营中投入喷淋、洒水车、清扫器及种植绿化等保障港口作业不污染环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系以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环保措施不当,影响了村民的身体健康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了被告行为的侵害而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柳市镇西埭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