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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洁与被告何巧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何巧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6号原告李洁,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巧玲,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22号原告李洁与被告何巧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何巧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X幢X,即不动产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何巧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巧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巧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