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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蒲大兵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蒲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蒲大兵,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昭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大兵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9日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2015)昭狱假字第06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大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在罪犯分级管理中被评定为宽管级。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司法局同意将该罪犯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蒲大兵的罪犯考核登记表、考核奖扣分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蒲大兵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社区矫正机构亦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蒲大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