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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孙学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孙学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文军。委托代理人孟宪祥,退休干部。被告孙学艳。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孙学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宪祥,被告孙学艳及托代理人刘宏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不认识,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本家叔父孟友家串门,被告突然闯进来,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严重违法,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35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602.9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公安蓟县分局桑梓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发生打架;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证据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致轻微伤及支付鉴定费;证据5、申请本院调取公安蓟县分局桑梓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证据6、蓟县医院诊断证书明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和支付医疗费;证据7、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据8、公路汽车补充客票4张。被告辩称,原告在村内散播谣言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被告声誉,导致被告夫妻不和,被告找原告理论,想让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但原告拒不承认,因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出于防护目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应负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王云平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陈述及赵淑会的笔录不认可;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赵淑会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及王云平的笔录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原、被告打架的起因、经过时制作形成,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本院对当事人、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二、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系复印件,要求人民法院核实。该诊断证明记载伤情与法医鉴定相符,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7,原告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孟永宾从事货车驾驶,月收入6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证实护理期,也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收入纳税证明,是否孟永宾护理无法确定,不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谁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和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四、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偏高,请人民法院核实。因该组证据未加盖营运单位公章,无营运时间和起始终点站名及票价,不是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带孩子到本村叔父孟友家串门,约9时许,被告找到孟友家中,质问原告为什么传播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闲话,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进而发生打架,被告杵原告头部,将其面部挠伤,原告抓扯被告头发,后被他人劝开。当天,原告去蓟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蓟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皮肤划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2618.07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被告因此次打架,被公安蓟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在听他人说原告传播其有生活作风问题的闲话时,未认真调查核实,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上门质问的方式,与原告在他人家中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将原告面部挠伤,被告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前来质问时,本应耐心解释,以消除误会,但原告未克制情绪,与被告互相辱骂,进一步激化矛盾,造成双方打架、其本人面部被挠伤,对此后果,原告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治疗伤情、进行法医鉴的损失,根据已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2618.07元、鉴定费23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可按本市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天赔付,为371.32元;2、护理费,原告之诉求标准和金额,证据不足,根据其伤情,考虑一人护理,按上述标准计算4天,为37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天,为200元;4、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的急迫性和路途等因素,酌情支持120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赔偿,其责任比例,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艳赔偿给原告李文军医疗费2618.07元、误工费371.32元、护理费3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合计3910.71元的70%,计2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文军负担45元,由被告孙学艳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