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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苏乐秋、李赛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乐秋,李赛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11号申请人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丁俊,局长。被执行人苏乐秋,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18)被执行人李赛花,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629)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5)第043号对苏乐秋、李赛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3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苏乐秋、李赛花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被申请人苏乐秋、李赛花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浙西审 判 员  黄爱根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