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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学林、何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林,男,1986年7月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何花,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何刚,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余丽丽,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林、何花、何刚、余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林、何花、何刚、余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学林向原告购买“厦工”牌装载机一台,车款343000元,运费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剩余款项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约分期支付;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车款,则承担月利率8.87‰四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高学林、何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刚、余丽丽为被告高学林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高学林付清全部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车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学林交付车辆,但被告高学林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车款12234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学林、何花向原告支付车款122345元,违约金36704元(122345元×30%),合计159049元;2、被告何刚、余丽丽对被告高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学林、何花、何刚、余丽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学林、何刚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高学林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956H的“厦工”牌装载机1台,单价为343000元,运费20000元,共计363000元,首付款为103000元,剩余货款260000元分12期按月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28500元,其中最后一期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27500元;如高学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以所欠货款按月利率8.87‰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何刚、余丽丽为高学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高学林付清全部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搬运费、人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何刚在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余丽丽未在上述落款处签字,两人均在条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何花向原告出具《夫妻关系承诺书》一份,承诺高学林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系何花与高学林夫妻关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高学林交付了上述装载机,被告高学林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并出具了《交付、验收确认单》。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高学林陆续向原告付款,但未按约按月足额付车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高学林尚欠原告货款1223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夫妻关系承诺书》《交付、验收确认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学林、何刚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花向原告出具《夫妻关系承诺书》,承诺被告高学林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系被告何花、被告高学林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何花应与被告高学林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高学林交付了涉案装载机,被告高学林、何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223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学林、何花支付所欠车款122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学林、何花支付违约金3670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刚作为被告高学林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被告高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丽丽虽未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在合同第七条担保人一栏捺印同意为被告高学林的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余丽丽亦应对被告高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刚、余丽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学林追偿。被告高学林、何花、何刚、余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林、何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122345元、违约金36704元。二、被告何刚、余丽丽对被告高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学林、何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高学林、何花、何刚、余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