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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管正琴与曹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正琴,曹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管正琴。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曹卫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益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正琴与被告曹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萍参加了8月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正琴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47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合兴村十三组路段丁字路口���与被告曹卫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与被告曹卫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553.15元。被告曹卫萍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管正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确实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管正琴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47分左右,被告曹卫萍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合兴村十三组路段丁字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往南转弯的原告管正琴驾驶的电动自��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管正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管正琴、曹卫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卫萍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管正琴受伤后经诊断为第6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审理中,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管正琴的休息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管正琴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卫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咨询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正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划分各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管正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为2293.2元;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误工费,根据本院对南通滨海园区兴兴五金加工厂会计马利俊、仓库管理员顾玉梅的调查,并结合原告管正琴提供的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表、会计马利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管正琴事故前系兴兴五金加工厂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66元/月,结合本院法医关于原告管正琴休息期限的咨询意见,误工费支持3932元(1966元/月×2个月);4.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费900���。以上损失合计7625.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正琴7625.2元;二、驳回原告管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管正琴负担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