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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福兴乡兴福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赵峰,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杨学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原告赵峰与被告杨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峰、被告杨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年25日,徐太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被告杨学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五分,共计借款14个月。现已经偿还五个月的利息,尚有9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为徐太国担保,应该起诉徐太国,不应起诉被告。因为徐太国有偿还能力,其只是担保人,其要求追加被告,徐太国为第一责任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徐太国向原告赵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为五分,被告杨学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杨学明系原告赵峰与徐太国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充分。原告赵峰要求被告杨学明作为保证人按借据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徐太国参加诉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2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今),共计48240元;二、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赵峰负担105元、被告杨学明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