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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姜欢生与姜欢生、俞登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姜欢生,俞登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6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赵永豪、骆益洋。被告:姜欢生。被告:俞登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姜欢生、俞登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