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崔某,阳谷县张秋镇五里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阳谷县张秋镇五里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青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6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我和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11年始,双方便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2014年6月,我患病后,被告不照顾我,因此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出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和被告离婚。但我和被告仍分居,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愿望。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像原告说的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和原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两年多的相互了解、沟通及交流,在我们二人及家人都感觉具备了感情基础,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我们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我们彼此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日,夫妻生活中的小矛盾、小吵小闹,都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的意见分歧,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我们能相互理解、体谅,消除本不应该存在的隔阂,和好如初。我想劝劝原告,回顾我们这几年的风风雨雨,我辛苦为家、为你的付出。现在你虽嫌弃我,但为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为了团圆的家,我一直辛苦工作,维持家庭,不曾有任何怨言。我希望原告为家庭、为孩子着想能回心转意。其次,如果法院非要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应该由我抚养,因为孩子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习惯了我们家的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幼小的心理健康成长不利。我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我对教育和培养孩子有一定的经验,我努力工作,有条件有能力培养好孩子。另外,我父母还年轻,能帮我照顾孩子。作为孩子妈妈的原告,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开始,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份,原告患××,因感觉被告对其不照顾,二人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被告认可在其处的原告婚前陪嫁有:被子16床、床单8床、阿米尼电动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庭后,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付卷佐证:一、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分居时间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显然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义务,原告的身份系农民,根据其收入状况,结合阳谷县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负担350元为宜,直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共需承担抚养费用49700元(350元/月×142月)。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崔某承担抚养费4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29700元。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