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祝海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戴郝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戴郝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祝海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朱炳良。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戴郝锋。原告祝海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戴郝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涛、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戴郝锋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海宁市区凌家场191号西侧地方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公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戴郝锋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郝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戴郝锋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元、误工费392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464元,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郝锋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请求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病假条号码顺序不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戴郝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抄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及挂号单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花去医疗费242元。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4、临时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需休息的天数。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就诊三次,故对这三次的临时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另几次的证明书不认可。2015年5月8日及4月23日的两份临时诊断证明书编号不符,是事后补开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郝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都盖有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其中2份确有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所提异议情况,原告对此已作了解释,该解释符合常理。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戴郝锋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海宁市区凌家场191号西侧地方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公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郝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戴郝锋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2元,医生建议休息5周。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42元、误工费3710元(106元/天*35天)、交通费120元(酌定),合计4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郝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戴郝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72元(医疗费242元、误工费3710元、交通费12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各分项赔偿限额)。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12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安保险海宁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海涛4072元。二、驳回原告祝海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