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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星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襄垣县煤炭工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星,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现住襄垣县古韩镇政府家属楼*单元*层*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德,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壶关县百尺镇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寒宇,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襄垣县善福乡郄家烟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波,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襄垣县夏店镇北马喊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福,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襄垣县王桥镇王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华,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襄垣县善福乡善福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住所地襄垣县太行路法定代表人常俊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晋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襄垣县古韩镇小郝沟市场区*号。委托代理人郭俊兵,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襄垣县太行路***号。上诉人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被上诉人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刘增福于2004年7月1日,李瑞、张江波于2006年1月1日,白文华、常红星、李寒宇、李耀德分别于2008年1月1日被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聘用为驻矿安检员。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工作地点为襄垣县辖区内的各个煤矿,职责为负责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未再与刘增福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刘增福等七人继续承担各自的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刘增福等七人分别被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安排至山西襄垣七一善福煤业有限公司担任驻矿安检站长或安检员。2012年4月12日该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随后刘增福等七人均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刘增福等七人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1至3年的有期徒刑,均适用了缓刑。2012年12月28日,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作出襄煤字(2012)331号文件关于对刘增福等七名驻矿安检员予以解聘的通知,通知注明因刘增福等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予以解聘。2015年1月4日,刘增福等七人以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未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刘增福等七人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等为由,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遂刘增福等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七名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给付,二、此案主张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七名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给付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其中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监察职能。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有同时具备三方面条件的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一是在社保部门无法补交保险,二是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三是劳动者提出赔偿损失,这三者缺一不可。因此,七名原告主张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解决。对于七名原告选择性地提出了赔偿请求和数额的问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请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能否补交保险进行确认,如果未能补交且亦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无法补交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的基数、年限、数额进行书面告知,至此七名原告方能向法院请求主张赔偿。本案中,七名原告并未提供无法补交和未能享受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主张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七名原告可以主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被告不予签订的,七名原告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或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七名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此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加班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七名原告实行三班倒的工作时间,但原告并未就加班时间、加班事项等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此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应当由七名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七名原告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未能向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襄煤字(2012)331号文件对刘增福等7名驻矿安检员予以解聘的通知,并从2012年12月份以后亦未向七名原告支付工资,至此七名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其主张加班费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或申请,本案中七名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主张申请以及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七名原告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对于七名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的请求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负担。判后,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社会保险纠纷是一种行政救济手段,但是不是唯一的救济手段,而且劳动保障部门运用行政手段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不是司法救济必经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纠纷只能有劳动保障部门解决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的错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认定只有不能补办保险要求赔偿时发生争议才能通过人民法院处理,是以偏概全对法律理解的歪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10年3月1日到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所在工作地点襄垣七一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时,双方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间长达二年之久,该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每人24000元。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性质特殊,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是存在,上诉人依法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与法有据;上诉人被停发工资后,就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多次搪塞、推脱至今没有给予解决,该事实每位上诉人的证明就是有力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不是事实,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辩称:七上诉人均与答辩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作了特别约定,如果聘用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被聘人可以单方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而七上诉人仍坚持履行双方所订聘用合同,七上诉人就是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权利的放弃;刘增福等七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对加班工资作为煤炭工种行业一目了然,均按排序倒班进行,不存在加班事实,均为正常排班工作,答辩人对七上诉人未安排过加班事实更无记载加班纪录;刘增福等七人所提主张均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上诉人刘增福等七人要求被上诉人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双倍工资应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就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主张加班费也应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和被上诉人作出襄煤字(2012)331号文件对上诉人刘增福等七人驻矿安检员予以解聘的通知,并停止支付工资后,上诉人刘增福等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在2014年12月2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加班费均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在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增福等七人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刘增福等七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红星、李耀德、李寒宇、李瑞、张江波、刘增福、白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