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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与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薛军强,该处破产管理人组长。被执行人: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该管理处处长。申请执行人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与被执行人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567396.53元(案款559574.45元,执行费7822.08元);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额敏县额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江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