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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经伟与黄秀莲、张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邱经伟。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莲。被告:张德胜。原告邱经伟为与被告黄秀莲、张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莲、张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经伟以被告黄秀莲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德胜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黄秀莲归还原告借款391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莲、张德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秀莲与案外人宁波火山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金融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火山金融公司为被告黄秀莲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其办理借款中的各项手续,被告黄秀莲在获得借款资金的同时应向火山金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00元、信用审核费200元和信息管理费10800元;被告黄秀莲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火山金融公司。同日,经火山金融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黄秀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秀莲向原告借款4080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每期还款日,每期应归还本息共计1940元;被告黄秀莲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黄秀莲应交纳给火山金融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黄秀莲;如被告黄秀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费,逾期超过5天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张德胜在担保书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中的29000元汇款至被告账户,后于2015年4月14日代被告黄秀莲向火山金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合计11800元。后被告黄秀莲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截至起诉日止,被告黄秀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示函》、《担保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秀莲汇付290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黄秀莲向火山金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11800元,实际向被告黄秀莲交付借款40800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黄秀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胜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字,应当对被告黄秀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莲归还原告邱经伟借款39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莲追偿;三、驳回原告邱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8元,由被告黄秀莲、张德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