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孟营、杨纯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委托代理人:夏建峰。被告:金孟营。被告:杨纯纯。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金孟营、杨纯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1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夏建峰,被告杨纯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孟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金孟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孟营授信不超过100万元的额度,具体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适时调整。如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孟营向原告借款13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年利率18%。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孟营未按约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纯纯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金孟营、杨纯纯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止的期内利息6226.84元、复利147.04元,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45526.84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纯纯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发生本案借款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离婚状态,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计算利息后又计算复利,不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孟营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金孟营已支付利息167.16元、复利0.11元,尚欠本金139000元、利息6226.84元,利息复利146.93元。两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22日,被告金孟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后,被告金孟营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款由被告金孟营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完毕。被告杨纯纯诉讼过程中称被告金孟营自2007年与其结婚起陆续向其母亲借款合计三百来万用于投资,并于2013年7月份由被告金孟营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杨纯纯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网银记录、欠息还款情况清单、利息清单、被告杨纯纯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孟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孟营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139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金孟营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后于当天向原告再次借款139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纯纯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根据被告杨纯纯的陈述被告金孟营有向别人借款用于投资,故本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孟营、杨纯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9000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的期内利息6226.84元,利息复利146.9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3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共计3790元,由被告金孟营、杨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