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诉尹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尹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16177-7。法定代表人周晨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小霞,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尹正华,男,汉族。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古井贡酒,欠货款9598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正华与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贸易伙伴,2013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98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正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九江市安居(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220元,共计2495元由被告尹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