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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侠与被告张金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侠,张金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陈文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力菡,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元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侠与被告张金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侠及委托代理人郭力菡、董元伟,被告张金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侠诉称,2014年9月9日晚,被告张金昌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本轮车在东营区六户镇政府门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昌赔偿原告陈文侠交通费157元、护理费7290.40元、误工费144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400元、拐杖费110元、营养费780元、医疗费3025.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8.10元,共计98315.80元。被告张金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张金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4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张金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金昌驾驶鲁EC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巫山路六户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陈文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文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陈文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5569元(其中原告支付3025.50元,被告张金昌垫付12543.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被告张金昌垫付)。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支付11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病历中诊疗意见为:1、休息、止痛、营养软骨对症治疗,可扶拐下床活动,2、膝关节疼痛不适影响生活可行关节镜探查,病情变化再诊。2015年6月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胜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下肢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移位及左髂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陈文侠与其丈夫李学真自2010年起租用东营区XX镇商业街商品房居住并共同经营东营区XX鲜菜店。李学真于2013年11月1日在东营市公安局六户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期限1年,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居住证。原告有被扶养人三名,分别为:原告儿子李某,于2005年10月27日出生,系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中心学校2012级02班学生;原告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东营市东营区XX中心学校2014级02班学生;原告母亲胡素平,于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原告儿子李某、女儿某某与其父母李学真、陈文侠共同生活,由父母共同扶养。原告母亲胡素平由原告陈文侠及原告弟弟陈文刚共同扶养。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7元,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张金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陕文侠的户口本、租赁合同、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学真的健康证明、东营市公安局六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文侠与李学真的居住证,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中心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胡素平与陈文刚的家庭户口本,被告张金昌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7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三轮车损失4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原告提供了胜利油田胜大超市的发票1份(载明营养品78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均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事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子绥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文侠驾驶非机动车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昌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金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金昌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金昌承担的80%的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569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157元、拐杖费用1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核算其误工费为14410.84元,护理费为7205.4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5844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8.1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某、李某某与原告一起在城镇生活,该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胡素平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以上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力三轮车损失400元,其提供的收据不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三轮车确定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其提供的病历能够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胜大超市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营养费的情况,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产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69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157元、拐杖费用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410.84元、护理费7205.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扶养人生活费12068.10元、财产损失(人力三轮车)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0109.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7元、拐杖费用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410.84元、护理费7205.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扶养人生活费12068.10元、财产损失(人力三轮车)200元,共计103595.36元,剩余医疗费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4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5199.2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数额总计108794.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病历复印费15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金昌负担12元,原告自行负担5元。被告张金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复印费共计12558.50元,扣除被告张金昌应负担的病历复印费12元,其他垫付款12546.5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被告张金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侠损失108794.56元(被告张金昌为原告垫付款12546.5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被告张金昌)。二、驳回原告陈文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陈文侠负担24元,被告张金昌负担110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同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