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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桂英、陈芸与管杨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陈芸,管杨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刘桂英,系死者陈玉龙妻子。原告陈芸,系死者陈玉龙之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冒亚兰,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杨军,男,1971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1********,汉族,住如东县大豫镇大豫社区**组***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松,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勇,公司职员。原告刘桂英、陈芸与被告管杨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陈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冒亚兰,被告管杨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松,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陈芸诉称,两原告分别为陈玉龙的妻子和女儿,2015年3月8日,被告管杨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陈玉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玉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玉龙和被告管杨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桂英身患癌症,由陈玉龙实际扶养。另外,被告管杨军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蒙受的各项损失合计64340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杨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总共给付4000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我赔偿25000元,原告应返还我1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管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4、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误工费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7158.46元,要求在陈玉龙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在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中直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管杨军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50m如皋市如城街道长港村四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陈玉龙驾驶的如皋Z197396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事故,致陈玉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玉龙被送往如皋丁堰福友医院抢救,后随即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弥漫性轴突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5、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6、左肺炎症”,于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碎骨片减压术”,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8484.69元,事发后,被告管杨军垫付4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47158.46元。2015年3月24日,陈玉龙于家中死亡,同日,如皋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陈玉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杨军、陈玉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杨军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蔡爱国,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该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30日,经如皋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原告刘桂英、陈芸与被告管杨军达成皋交调[2015]036号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管杨军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以外赔偿陈玉龙亲属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实际管杨军已先行垫付肆万元,剩余壹万伍仟元在诉讼后返还给管杨军。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款由陈玉龙亲属负责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管杨军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各方之间因本纠纷所引起的相关问题,随本协议的全部履行而全部了结,各方再无其他异议。四、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陈玉龙(1956年7月30日生,2015年3月24日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与原告刘桂英(患乳腺癌)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陈芸。陈玉龙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并不从事传统农业生产。此外,2015年5月25日,如城街道长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桂英患乳腺癌,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南通张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暂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陈玉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管杨军与陈玉龙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管杨军驾驶机动车辆而陈玉龙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适当加重被告管杨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管杨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陈玉龙交通事故死亡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玉龙先后在如皋丁堰福友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98484.69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玉龙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陈玉龙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4天*10元/天=1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考虑陈玉龙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护理费计算为14天*2人*80元/天/人=2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天,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玉龙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玉龙从事建筑劳务,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04.4元/天*16天=1670.4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依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六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我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为25639.5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玉龙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对于赔偿标准,因陈玉龙从事建筑劳务,其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8、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陈玉龙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务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但需提供修理费票据,考虑到陈玉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刘桂英身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按照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十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刘桂英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乳腺癌并提供了由如城街道长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如城街道长港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资质,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桂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47476.59元,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6476.5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5885.95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对于被告管杨军垫付的40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管杨军15000元。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7158.46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优先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陈芸121000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1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英、陈芸435885.95元。三、原告刘桂英、陈芸返还被告管杨军15000元,于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四、原告刘桂英、陈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158.46元,于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英、陈芸484727.49元,给付被告管杨军15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158.4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桂英、陈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刘桂英、陈芸负担44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