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王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5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中行吴中支行)诉被告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中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其与被告王婷婷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婷婷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观景新村19-101室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6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后,其依约放款,但被告已累计4期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283621.86元,并支付利息3929.08元、罚息(含复利)157.5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按照年利率7.7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20223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将被告所有的苏州市观景新村19幢101室房产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婷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中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婷婷(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观景新村19幢101室住房,贷款期限26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以转账方式划入售房者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35年2月6日,月利率4.9125‰,借款人自2015年3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累计超过4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以2015年8月24日(副本送达之后)为贷款到期日。经核算,截至该日,被告王婷婷结欠原告本金283621.86元、利息3929.08元、罚息(含复利)157.54元,合计人民币287708.48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2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全部本息,并主张以2015年8月2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22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观景新村19-101室房屋在债权登记数额内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21.86元、利息3929.08元、罚息(含复利)157.54元,合计人民币287708.4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按照年利率7.7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223元。三、若被告王婷婷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婷婷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观景新村19-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