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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终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西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佛山富士康打工,2012年4月份一同辞工回家,原告回来后一直在南阳中光厂上班,被告在家无工作,2013年端午节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购买张红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16号49幢2单元502室,房价2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房权证,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袁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1月21日撤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数额。2.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针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2.被告袁某某在富士康打工期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和转账单。原告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袁某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也未持异议,故结合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12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80000元,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付款人为杨春梅的转款凭证4张,其上显示收款人为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卡分四次打款180000元。2.陈某某补写2013年3月3日借马庆华(原告舅舅)180000元用于购房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被告袁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120000元,加上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共220000元用于购房,不存在借款买房。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80000元存在的重要证据借条系原告陈某某事后补写,马庆华也未到庭,且借条原件在陈某某手中,陈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借条内容与双方的通话录音也不一致。而4张转款凭证仅能证明打款事实,不能证明打款用途,且打款人杨春梅与原、被告关系不明,杨春梅也未到庭。综上,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8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袁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各享有60000元。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6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某支付6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应认定共同债务18万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万元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积蓄12万元,全部用于购房,原审判决房子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6万元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称9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否适当。上诉人陈某某提供证人马庆华到庭作证,证实其是陈某某的舅舅,为陈某某买房子借给陈某某18万元。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人马庆华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本院认为,马庆华证言不能证实陈某某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及其他款项数额,且马庆华与陈某某是亲戚关系,加之18万元借条为陈某某补写,马庆华不持有原件,故其证言不能证实陈某某与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8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袁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3年端午节二人发生争执后袁某某回娘家居住,二人共同生活近5年之久,期间二人共同工作,均有收入,且房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某某、袁某某双方的通话录音,袁某某在富士康打工期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和转账单均证实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120000元。故原审在将陈某某、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确认归陈某某所有后,判决陈某某应支付袁某某6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虽处理正确,但未明确房产归属不当。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陈某某、袁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16号49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归陈某某所有。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益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