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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宏勤与袁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勤,袁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马宏勤,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袁明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宏勤诉被告袁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勤、被告袁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起先不认识被告,后经被告外甥马进财介绍认识。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给别人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后到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8000元是被一名叫闫文斌的人拿走的。原告当时将钱借给闫文斌后便与闫文斌赌博,闫文斌赌输无钱偿还便趁机逃跑,后原告便胁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袁明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对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捺印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外甥马进财介绍认识。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后到还款日期,原告马宏勤未联系上被告袁明光。遂于2015年6月9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袁明光向原告马宏勤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袁明光应当向原告马宏勤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袁明光没有及时向原告马宏勤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袁明光虽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马宏勤的胁迫下写的,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原告马宏勤主张由被告袁明光清偿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宏勤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