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成杰与孙爱兵、孙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杰,孙爱兵,孙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孙成杰,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孙爱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平权,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孙成杰与被告孙爱兵、孙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兵、孙平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孙爱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的期限为2013年8月7日,立有借据,被告孙平权亦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付该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下剩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爱兵如数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并判令被告孙平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爱兵、孙平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孙爱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成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的期限为2013年8月7日,立有借据,被告孙平权亦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爱兵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爱兵仅偿付该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下剩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向被告孙平权催要借款时,被告孙平权书面承诺将保证期间延长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孙成杰与被告孙爱兵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平权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爱兵偿还借款及下欠利息和要求判令被告孙平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二、被告孙平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爱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焰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江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