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粮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谢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到象州县运江镇运江街与覃某等人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经过运江镇的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大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入“正鑫”汽车修理厂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谢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覃某、韦某的证言,有谢某的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有桂G×××××号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检验、鉴定委托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92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办案民警覃稳、谢剑军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廖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覃园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