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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小沛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沛,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刘小沛。委托代理人卞双庆、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容,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沛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双庆、陈翔,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沛诉称,被告因承建“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工程”急需资金支付商砼款,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临时周转,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与原告结算过一次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元月31日。此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条中的印章是马某私刻的,双沟酒业园区工程仅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人为马某。双沟酒业工程的钱款应当是进我公司财务帐的,我公司也派了项目经理沙海涛全权负责。但我公司从未授权马某对外借贷。况且我们建筑公司的利润达不到10%,所以不可能出具月息2分的借条。我公司已查过账册,2012年8月18日刘小沛并没有将500000元进我公司账,公司财务账中也没有反映给付刘小沛利息的凭证。按照《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必须存在借款事实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仅有借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江苏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的合意、款项的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借据,没有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且借条中讲借款用于“另时周转”也不知是何意思。马某与我公司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马某只需要提供劳务,材料款都是公司支付,但借条中却约定了支付商砼等款项。即使我公司同意刻制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为了与“甲方”做资料用,并不对外经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将钱借给马某个人的,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公司不可能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江苏百通能源有限公司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更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双沟酒业新厂区供热项目。案外人马某作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5月18日,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与马某签订《经济技术指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马某全面履行与总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施工生产,双方实行以工程项目单位的劳务承包管理及核算,承包期限以总包合同工程为准。后马某实施了江苏双沟酒业新厂区供热项目的工程建设。马某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双沟工地急需要资金另时周转支付商砼等,现借刘小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该借条中加盖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实际交付给马某面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马某时并未到被告处核实借条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马某已按约给付原告至2013年元月31日的利息。2012年8月24日,马某将一份面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宿迁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刘小沛庭审中陈述,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原是要求马某的老婆作担保的,但马某讲他有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另,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肖斌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2月7日,马某向肖斌出具欠到钢材款121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亦加盖“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25日,肖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13年12月25日,肖斌与被告就所欠货款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肖斌所欠货款1210000元及利息。并由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需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刘小沛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条中约定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苏双沟酒业新厂区供热项目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马某承包建设。马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刘小沛借款500000元,现原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向原告借款得到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而且出借人刘小沛,或者借款人马某均未将所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该借款又没有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二、马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加盖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酒业园区供热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对此,虽然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肖斌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马某在欠条中亦加盖了与此相同的印章,但(2013)泰商初字第1158号案以调解结案,被告同意给付肖斌材料款仅能证明被告事后追认了所欠肖斌材料款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借条中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不能认定凡马某加盖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双沟酒业新厂区供热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均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也证明其向原告刘小沛借款500000元并未向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汇报,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且借款的利息也是由马某个人支付。至于马某交付给宿迁汉威混凝土有限公司面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汇票即为原告交付给马某的承兑汇票。其次,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马某后,马某如何使用,是马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并不知晓。综上,马某向原告刘小沛借款500000元,借条中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借款人马某也未向原告出示其得到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订立借款合同的委托书,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况且借款500000元无论对个人还是单位来说都是较大数额,借贷双方均应当尽到慎审的注意义务。原告刘小沛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马某时,既没有审查核实马某的身份,也没有查实马某是否有代理权限,更没有要求被告在借条中加盖印章。更重要的是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要求将借款交付被告,或要求被告予以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马某向原告刘小沛借款500000元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2013年2月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刘小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李正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