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红旗与李晓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旗,李晓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268号原告苏红旗。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职工。原告苏红旗与被告李晓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李晓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1386.53元、误工费19912.5元、护理费1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20元,共计191357.73元,原告主张141407元。被告李晓坤辩称,该车仅有交强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新盛美食路口处变道,与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苏红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苏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晓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红旗受伤后,先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由其亲属谭德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鹤山路147号2号楼2单元501户)。出院诊断:第一、二趾毁损伴皮肤缺损(右)、第3趾末节趾骨骨折伴皮肤撕脱(右)。出院医嘱:换药每两天1次,术后两周拆线;保护患肢避免外伤,患肢抬高;禁止主被动吸烟,患足注意保暖,行适当功能锻炼,3月内带颈托下床活动,避免颈部剧烈活动;2周后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40534.77元;2015年3月17日至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其亲属谭德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鹤山路147号2号楼2单元501户)。出院诊断:足皮瓣修复术后皮瓣臃肿(右)。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1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71386.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坤为原告医疗费26390元,在庭审中,双方就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2015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红旗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财产损失为720元。被告李晓坤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森华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30元。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红旗的父亲苏江全(1934年9月23日出生)与妻子华正英(1938年10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女苏爱香、次女苏娥、三女苏梅、长子苏红旗、次子苏红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被告李晓坤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红旗与被告李晓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苏红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晓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苏红旗承担70%责任、被告李晓坤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晓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晓坤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386.53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150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8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父母:24016元×5年×10%÷5人×2人)、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损720元,共计188745.23元。原告苏红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986.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61986.53元(71986.53元-10000元),由被告李晓坤赔偿原告18595.96元(61986.53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3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638.7元(113638.7元-110000元),由被告李晓坤赔偿原告1091.61元(3638.7元×30%);原告的财产损失7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72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晓坤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苏红旗各项经济损失19687.57元;在庭审中,原告苏红旗与被告李晓坤就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被告李晓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具体收入每天130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8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晓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红旗各项经济损失120720元。二、驳回原告苏红旗对被告李晓坤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苏红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兰岙路支行,户名:苏红旗,账号:62179745200000289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39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苏红旗账户621797452000002899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