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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某,阳谷县十五里园镇张街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阳谷县十五里园镇张街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深刻,双方常吵架生气。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但被告经常去原告处吵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义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慧鑫,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