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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30日,娘家住鹿邑县张店乡大郭村。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韩四化,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怀有身孕,××××年××月××日生育男孩段某乙,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段某丙。原、被告女儿出生后,被告虐待原告之子段某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孩子,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恩爱有加,被告从未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段某甲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0日(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已怀孕,××××年××月××日生育男孩段某乙,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段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且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彩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国建